来源:十八说法
某日,甲让乙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其及聂某外出。
在某丁字路口处,乙受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影响而在转弯侧翻,造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乙通过路口时未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系形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丙驾驶车辆,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系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治疗等共支付费用11万余元。因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甲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乙、丙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该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法认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甲把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让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甲及案外人聂某,甲让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乘坐两人的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加大了安全风险,尤其是在转弯时因载两人极易发生侧翻,甲的行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丙驾驶电动三轮车为直行,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丙驾驶车辆与乙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丙偏左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力较小。
综合甲、乙、丙行为与涉案事故关联程度、过错程度,认定乙对甲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丙承担20%赔偿责任。
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甲无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乙陈述认定其驾驶行为系甲要求,就认定甲对事故具有过错,最终认定甲承担20%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到甲作为车主,其允许乙驾驶其车辆并搭载两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甲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实际情况,认定甲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属于证据类型中的公文书证,应当适用相关规则。
根据公文书证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按照以下方式审查:(1)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法院在赔偿责任分配时的唯一依据,其作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可以推翻的,在对责任划分时存在其他影响因素(如本案中甲作为车主违反安全条例使用车辆的行为)法院将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划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