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20年5月12日
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淮安居民赵某与妻子外出收割庄稼,为节约时间和住宿成本,一般是将运输收割机的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服务区。2019年9月23日上午,赵某在服务区接开水时,看到货车出现溜车,便跑向右侧车头试图用身体阻挡溜车,后因溜车速度快,赵某被货车与另一辆车辆挤压致死。赵某的妻子、母亲、儿子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共计61万元。
案情回放
赵某购得一辆家用小货车,平时用来跑运输,农忙时节用于运输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庄稼。
2019年9月22日晚,赵某驾车来到山西境内开展收割作业,并将车辆停放在服务区。由于到达服务区时已是晚上,赵某便把车辆停在一辆大货车的左侧,但停车时车头倾斜着朝向旁边的货车。赵某夫妇为节省时间和住宿成本,晚上就在车上休息,同时还把衣服洗好后挂在车头左侧进行晾晒。
第二天早上6点半左右,赵某与妻子在服务区洗漱,临出发前对前车窗玻璃、车头等进行擦洗,同时为水箱加足水,妻子刘某则在副驾驶室收拾衣物。
随后,赵某拿着水杯去服务区接开水,返回途中距离货车四十米左右时,看到车辆出现溜车,车头驶向右侧大货车,赵某本能地跑向车头,试图用身体阻挡溜车,并希望通过倾斜车头与右侧旁边大货车之间的空隙,回到驾驶室来控制车辆。由于车辆停放的地势有一定坡度,溜车速度加快,当赵某刚用手推右侧车头时,被夹在自家车辆与停放的大货车之间。由于赵某自家车上装有一台收割机,即使附近的十几个人帮忙,也无法使得车辆退回。后来用一辆大车拖拉涉案车辆左后侧方,才把车辆移开,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为涉案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额)50万元、驾驶员座位险1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妻子刘某、母亲赵某兰、儿子赵某某作为受害人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万元。
庭审现场
2020年5月12日下午,案件在洪泽区法院第二法庭开庭,由法官陈士涛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该案曾于3月12日采用“云法庭”模式进行审判,曾因部分证据需要核实,庭审中止。
法官释明,自2020年1月1日起,淮安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使用统一赔偿标准。据此,原告提供了诉讼请求项目及其计算方法,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五项请求,共计61万元。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原告刘某、赵某兰及赵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无异议,受害人为车主,也是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溜车属偶然因素,非人为原因造成,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且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的受害人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系第三者。证明被告应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明确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包括车上的人和被保险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由于受害人赵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尽管事发时其不在车上,但其作为被保险人,按照规定,其人身损害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范围。
原告代理人认为,受害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应对其免责责任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要求被告出具证据,否则该条款应对受害人无效。
被告代理人抗辩称,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无需尽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
原告代理人出示《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额50万元的商业险,尽管受害人是驾驶员、被保险人,但事发时人在车辆外,车辆当时是处于熄火状态,手刹处于正常档位,其已经完全脱离对车辆的控制,与行进意义上的车辆驾驶员有明显的区分,也就是说此时的受害人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驾驶员,与其他人一样,属于第三者。证明要求被告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引用其中第三条条款,再次说明“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中“第三者”的责任范畴。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要求被告提供出售给受害人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同时,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以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处在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的受害人赵某在事发时,并不在车上,被保险人随驾驶员对车辆控制的时空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
被告代理人提出,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文书已经证明受害人是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受害人及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商业险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按照“第三者”身份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经过辩论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宣布此案择期宣判。
法官提醒
该案承办法官陈士涛表示,死者赵某是家里的顶梁柱,由于其未能正确处理溜车事故而造成自身死亡,给家人带来精神上创伤,令人同情、惋惜。需要吸取的教训是,死者赵某长途行车,在将车辆停放在加油站停车场时未注意到倾斜的坡度,也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阻止溜车的发生,当停放车辆出现溜车险情时,亦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而是出于本能用身体阻挡车辆滑行,致使悲剧的发生。从法律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机动车投保人、被保险人特殊身份规定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死者赵某下车后可能转化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法实践中有争论,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事故发生主体来看,死者既是受害人,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多重身份主体对于本案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法官提醒,驾驶员要养成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的习惯,重点检查刹车等关键性部件;要注意观察停车环境和地形,尽量不要停在有坡度的区域,要及时拉好手刹,同时还应做好其他的防护措施,如在车轮下放置障碍物,以防止车辆溜车;如出现溜车情形时,可采取安全合理的方式,但绝不能贸然用身体试图阻挡车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