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实施是解决送达难的有效手段,但是在如何理解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问题上却存在许多疑问,本文仅就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例涉及的问题作以略述。
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是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信息查询对方的登记住址,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无法送达为由驳回起诉或终结诉讼。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对方的工商登记地址或身份信息,应视为已提供了对方的准确送达地址。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达洗化商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鲁13民终208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硕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和马永强的身份证信息,应视为上诉人提供了两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两被上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2、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当事人补充材料仍不能确定对方住址的,法院不得以不能提供对方真实、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曹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黑02民终1067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曹璐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下列几种情形可推定为已按确认地址送达了法律文书:
1、当事人向法院预留联系电话和送在地址,但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被以“无人”“拒接”等理由退回的,视为法院已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强与关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2699号】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王强民事上诉状预留的电话和地址于2019年2月13日用邮政EMS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以‘无人、不接’的理由被退回妥投,应视为原审法院已经向王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依当事人在一年内进行诉讼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院依此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湖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标普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成安县怡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113号】中认为:“公告送达应当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都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使用的最后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第八、九项的规定,在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涉诉合同往来信函地址、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提供的地址、一年内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以上均不能送达的可以按照法人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送达等方式。本案中,西安标普公司与怡祥运输公司2019年曾因运输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且即使不按照曾经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也可以按照西安标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进行送达。一审法院在向西安标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所用地址与联系方式为怡祥运输公司提供的西安标普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在两次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能按西安标普公司一年内诉讼地址和联系电话,也没有按照该公司登记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送达,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西安标普公司送达,在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3、即使当事人未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法院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住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过法律文书,只要当事人签收或部分签收的,该地址即视为该当事人的确认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在邢福楹、傅小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2019)最高法民申292号】中认为:“送达制度不仅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还承担了推动诉讼进程的重要功能,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邢福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所为送达地址,先后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开庭传票,邢福楹也部分签收,一审法院从而将该地址明确为送达地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继续通过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并无不当。在诉讼期间内,邢福楹未将送达地址变动及时告知受案法院,导致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且,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退回之后,还以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已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尽到较大的保护,因此,邢福楹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
4、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这种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中都可以见到。
最高人民法院在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白马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白马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邮件被值班人员拒收。因白马置业公司拒收邮件,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后二审法院又多次联系白马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但均无人员与二审法院联系,故因白马置业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此按白马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白马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监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公司送达。”
三、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在合同中,送达地址条款可表述为:“合同各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以及产生纠纷后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若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而当事人却未及时告知导致文书被退回的,视为文书已经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在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