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鹏在中山市沙溪镇利用其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掩饰,以虚构律师身份收取他人诉讼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
被告人梁某鹏骗得被害人黄某良人民币31500元、被害人郭某文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珍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邹某禄人民币5000元。
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鹏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鹏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珍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某禄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文13600元,并取得谅解。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良人民币5.8万元,得到被害人黄某良的谅解。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鹏,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志敏,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粤2071刑初2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梁*鹏,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鹏在中山市沙溪镇利用其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掩饰,以虚构律师身份收取他人诉讼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梁*鹏骗得被害人黄思良人民币31500元、被害人郭粤文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德珍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邹明禄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鹏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鹏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德珍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明禄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郭粤文13600元,并取得谅解。
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梁*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思良人民币5.8万元,得到被害人黄思良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思良、郭粤文、陈德珍、邹明禄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件查询结果、证人侯华杰、徐攀、苏秋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信息、被告人梁*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鹏已超额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梁*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梁*鹏提出:陈德珍的案件其已交由苏秋云律师代理跟进,且收取的诉讼费用已退还,不应认定为诈骗。
上诉人梁*鹏的辩护人提出:1.梁*鹏在陈德珍报案前已归还全部款项,该宗犯罪应属犯罪中止;2.梁*鹏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德珍陈述其与梁*鹏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微信给梁*鹏转账5900元诉讼费,后梁*鹏通过微信发送法院案件查询结果给其,其到法院查询发现被骗,经多次追讨,梁*鹏直至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才将上述诉讼费分期归还;并提供了相关代理合同及案件查询结果附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鹏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代理案件资格。中山市司法局证实梁*鹏不是中山市律师。证人苏秋云、侯华杰证实没有收到过梁*鹏移交的案子、业务、诉讼材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复证实梁*鹏转发给陈德珍的案件查询结果中的立案编号并不存在。综上可见,梁*鹏在无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与陈德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诈骗陈德珍财物,且该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成后退还诈骗金额不属犯罪中止,对梁*鹏上诉所提其未诈骗陈德珍及辩护人所提该宗犯罪属犯罪中止的意见均不予采纳。2.原判已根据梁*鹏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梁*鹏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渊亮
审判员 徐昶洁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文静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刑初297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鹏,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61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鹏在中山市沙溪镇利用其经营的中山市憧憬未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掩饰,以虚构律师身份收取他人诉讼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梁*鹏骗得被害人黄思良人民币31500元、被害人郭粤文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德珍人民币5900元、被害人邹明禄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鹏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鹏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德珍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明禄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郭粤文13600元,并取得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思良人民币5.8万元,得到被害人黄思良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鹏已超额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梁*鹏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额赔偿了主要被害人黄思良的经济损失,导致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原主刑量刑建议偏重,罚金刑过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鹏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国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