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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与“正当防卫”(高铁女子掌掴事件)

高铁女子掌掴事件:被打还手就算互殴?

来源:法务之家 丁海洋律师

新闻消息:“五一”期间,一女子乘坐高铁时因制止熊孩子撞椅背,遭到对方家长掌掴,随后女子也进行了还击,警方依法对其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那位先出手打人的家长被行政处罚500元。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桢认为,这起事件,从很多网友的角度来看,这位博主可能有些无辜。她先被熊孩子侵扰,而后又被对方家长扇耳光继而还手,而且她一个人面对对方多人,很容易唤起大家的同情。但是从社会、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个过程就是互殴,双方的行为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处罚的金额来看,先动手的多罚,还手的少罚,警察处理的尺度是得当的,合理合法。

目前消息,女子表示不接受和解,也不需要赔偿,只希望打人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已经在申请行政复议。

该案中,对前座女乘客的行政处罚引起较大争议,很多自媒体从多个角度进行剖析,参与讨论的多数公众都觉得哪里不对劲。出现这样的情况,足以说明执法的社会效果极差,没有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该案不是正当防卫

首先可以肯定,这不是一个正当防卫案件。本案是一起治安案件,而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没有正当防卫条款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引入“正当防卫”条款,但该建议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立法者认为,“正当防卫”属于排除犯罪事由,在违法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中没有必要引入“正当防卫”条款;实践中遇到类似正当防卫的情况,完全可以由执法者视情节自由裁量,这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在近些年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因琐事一方先动手、后者被动还击,结果双双被处罚的行政案件并不少见。可见,当初的立法选择是过于相信执法者的一般理性、法律认知和执法水平。

从行政执法视角来看,不存在探讨正当防卫的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不应当运用正当防卫的思维处理问题。如果被动还手就是互殴,岂不是纵容施暴者“大不了罚点儿钱”的惯性思维吗?

二、该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后座女士的描述开看,执法部门是将该起案件认定为“互殴”,继而对其做出相应处罚。如果确实存在“互殴”,那么对打人者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后座女士行政罚款200元,可以说执法机关已经考虑到前者的过错。问题在于,本案到底是不是互殴?

所谓互殴,是指行为人在斗殴意图、伤害故意的支配下积极实施的互相侵害的行为。至于“真正的互殴”、“不真正的互殴”这些学理概念公众不需要了解。仅从互殴的基本内涵即可看出,殴打、伤害彼此的意图是前提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需要考虑被害人过错,在违法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同样需要考虑过错问题。如果后座女子起身交涉,内心就带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那该起案件认定为互殴一点毛病没有。但是,任何一位一般理性的人都能懂得,这种情况下,只是因为不胜其烦而起身交涉一下,达到不被顽皮孩子骚扰的目的。如此简单的动机反被扇了一记耳光,这已经超出了“一般理性人”能够接受的范围。“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这是基本的经验法则。此种情况下,打人女士的过错是明显的,是应该接受教育的,是应该受到处罚的,对被动还击者批评教育即可。此种情况,仍然要求一位合法公民“打不还手”,显然过于苛责的“顺民思维”,根本没有考虑普遍存在的“私力救济”这回事。“主动打人、被动还手”,简单粗暴认定为互殴,显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合理性。

三、“捣糨糊”就是“没担当”

笔者看到很多自媒体在讨论,“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罚就是“和稀泥”。实际上,我到不认为该案的执法者个人故意“捣糨糊”,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最终不是办案民警说了算,而是由法制部门审核、批准,主管局长签字,然后才能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说办案人个人的认识能力不足、法治水平不高,我更想善意的倾向于该单位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均存在“捣糨糊”的惯性思维,而且在基层执法机关普遍存在。

如今的执法者,基本都是通过公务员招考上岗,普遍受过高等教育,你说他不懂法显然不客观。诚然,治安专业和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导致的法律认知水平差异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差异,在处理简单的治安案件上面可以忽略不计。另外,非法律专业的执法者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遗憾的是,近十年来,由于复杂的原因,导致基层执法者接到一起案件后,首先考虑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案件如何处理当事人才能不上访、闹事,如何规避自己的责任。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息事宁人,这都是避免自身麻烦的“有效途径”。干多干少都拿那么多工资,干多了还容易犯错,得过且过、你好我好大家好的心态滋生蔓延。

如果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因为执法水平问题导致案件处理不当,从我个人的角度看来,不必过于苛责,毕竟还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对于纯粹的避免麻烦、不想管事儿、搞平衡、捣糨糊的做法,那就是变相的不作为,就是懒政。持这种思想的执法者,就是没有担当,是应当坚决予以反对的。

四、铁路部门的处突能力不足

如今,高铁是大众出行使用最频繁的交通工具,很多小纠纷民警及时处置,完全可以避免事态升级,但目前普遍存在高铁警力配备严重不足的问题。以某大局为例,乘警青黄不接,一列高铁由三名民警倒班执勤,每个班次仅配备一名民警,而且年龄偏大,辅警都比较少见了。高铁的封闭管理导致警情减少且单一,长期如此导致执勤民警放松警惕,一旦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处理,完全依赖车站派出所进行“火炬接续”。可见,目前铁路治安问题,执法能力、管理机制都存在问题。常见不严重的警情尚且手忙脚乱,一旦出现重大警情根本无法及时有效应对,引起公众高度关注、批评就是在所难免。况且,乘客与铁路是运输合同关系,未能将旅客平安顺利送达目的地,铁路方面是否也存在相应民事责任呢?

就“高铁掌掴案”,我支持这位女士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最终应当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评价。


如何区分 “互殴”与“正当防卫”?

来源:法务之家 周玉文律师

“打赢坐牢,打输住院”。不知从何时起该口号一度成为公安机规劝人们不要打架的最具有影响力的宣传口号。无论是在涉及治安管理还是刑事犯罪的打架案件处理中,总是要打赢的一方承担较多的法律责任,这被人们喻之为“谁受伤谁有理”“动手就是没有理”。今年“五一”假期发生在高铁上两名女子互相掌掴对方的治安案件可谓是一件诠释“动手就是没有理”的典型。但该案件的处罚结果一经披露,即引起许多公众的不满,指责其混淆了“互殴”和正当防卫的界限等。那么,该如何正确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二者的界限在哪里?其实,在书面上说清楚并不难,难的是能结合具体案件能说得清楚也分得清楚。这一个具体案件提供了说清和分清“互殴”和正当防卫的好样本和好机会,笔者也来凑凑热闹,谈谈该如何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

该案的大致情况是这样的:5月2日,一女子发视频称,她当天乘坐G6276次列车,途中后座有“熊孩子”多次碰撞其椅背,因要求孩子家长制止孩子的行为而引发争吵。孩子的家长首先动手掌掴了该女子,该女子也随之反击,掌掴了对方。警方认定双方构成“互殴”。该女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用手殴打对方”,对她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熊孩子”家长处以500元行政处罚。该女子还发文称,目前,她正提起行政复议,坚持不和解。

本案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受到了行政处罚,这说明警方认定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了行政违法,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只不过,违法情节有轻重之别,“熊孩子”的家长更重一点儿,该女子稍轻一点儿。但在违法的性质这方面来说是没有区别的。

既然是法律问题,我们当然就应当按法律的标准来衡量和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如果一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殴打他人,这属于违法行为是无疑的;而被打的对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反过来实施反击殴打,当然也是违法的。所谓“互殴”,就通常情况来说,即是指这种双方都没有法律依据而互相殴打对方的情况。我国《刑法》和《民法典》中都规定有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本人和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和其他权利一样,权利人是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的。“打人不打脸”,某人无缘无故或者是只是因为自己细微的过失等被人掌掴了脸部,显然是一种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作为受侵害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则是当即进行反击——击打对方身体。这在形式上虽然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殴打他人没有区别,但是,因为该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因而,这就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殴打他人就具有了性质上的区别的。以此观点看本案,“熊孩子”多次碰撞椅背,孩子小不懂事,但不等于这样做就是正当的,受到影响的人就必须要予以忍受的,该女子规劝其家长制止“熊孩子”的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当,即使在其中说了几句不中听的话也情有可原,但孩子的家长即伸手掌掴该女子的脸部,认定这属于是一种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不该有异议的。因而,该女子出手反击——掌掴对方,且该行为也并没有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后果,这无论是在刑法或者民法上看来都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当然是不该受到法律谴责的。

有人说,虽然我国《刑法》和《民法典》中都规定有正当防卫,但《治安处罚法》可并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啊,本案是行政治安案件,并不涉及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警察根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关于“殴打他人”的规定,认定双方为“互殴”并给予罚款的处罚是没有问题的。这就是对法律理解上出现的问题了。《治安处罚法》确实没有正当防卫的规定,也没有紧急避险的规定等,但就可以在《治安处罚法》的实施中,对因为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吗?显然是不能的。一则,在刑法上是合法、民法上是合法的行为,则行政治安管理中也不可能是违法的和受谴责的,这是法秩序统一原理得出的自然结果。二则,即使不考虑符合刑法和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规定,仅从《治安处罚法》角度看问题,《治安处罚法》也明确规定其任务是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处罚(第二条),而不是处罚任何行为。而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行为显然都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无疑的。因而,即使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也是不应当被认定为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即按《治安处罚法》也得不出只要打人就要一律给予行政处罚的结论来。这种对只要发生了互相的打斗,即不考虑刑法和民法关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不考虑《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考虑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以及是否合情合理等诸多因素,而只是仅仅捉住《治安处罚法》中的个别条文并依照该条文进行“对号入座”式地进行执法和处罚,这是极其错误的。

当然,在《治安处罚法》的执法中,在不少情况下互相打斗的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双方也都有轻微的伤害,警察也没有办法认定双方究竟是哪一方先动手的,双方又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如果根据双方的说辞可以认定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双方为“互殴”,对双方都进行处罚,或者对受伤严重的一方给予较轻的处罚,这恐怕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但是,本案却不同,有证据证明是先打人一方且有错在先,被打一方是正当防卫,也予以笼统地认为双方都有错、都违法,这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也没有分清是非,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好在,本案已经进入下一个法律程序,相信当事人双方和关注该案的人们可以从中学习到分清“互殴”和正当防卫的界限。

最后还想赘言一句:法律是对人们最低的要求而不是高要求。因而,许多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未必是值得人们学习和效仿的行为。 就以打架来说,对方无缘无故或者因细小的纠纷对方打了我,我还手也打了对方,但并没有制止住对方,而是双方打斗升级都受到了伤害。我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属于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这并不是最佳的选择,严格来说,我不该这样做。但是,一旦涉及到承担法律责任,则只能以法律的标准,即“以法律为准绳”来衡量和评价,要注意和防止那种有意或者无意地以有更好处理方式和更高的道德标准来衡量和评价防卫一方的行为的做法。这也是执法中一个大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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