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516号
原告:扈育平,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许根宝,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来生,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国,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思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蔡庆利,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p>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4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育平、许根宝、张来生与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育平、许根宝、张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第三人卓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育平、许根宝、张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配合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116号)加装电梯项目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作为业主代表,依据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和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向全体业主征询对于加装电梯的意见。2020年4月23日,116号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的最终业主意见征询表形成,加装电梯项目通过116号楼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此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与第三人签署代建合同,正式委托加装电梯相关事项。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上海市XX局公示了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至收集意见截止日期止,未有来信、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2020年12月24日,该电梯项目规划正式通过上海市XX局审核。2021年2月2日,该电梯项目经上海市XX中心加梯项目专家组项目评审通过。2021年9月3日,该电梯项目获得市住建委网上开工报送,且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同意开工。然而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开始信访并阻止第三方服务单位安排的工程前期管线勘测,致使工程无法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加装电梯的操作程序不合法。1、116号单元加装电梯项目的程序不合法。2020年,615弄业委会关于116号单元楼加装电梯事宜并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会议,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以及表决权。多层住宅电梯加装业主意见征询表中的蔡庆利的签名系冒签,蔡庆利根本就没有签过字。吴保国虽然在上面签过字,但是,当时签字时业委会人员告知的电梯加装位置并非现在的位置。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审批的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吉浦路615弄业委会关于116号单元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的公告,公告内容不完备,公告的张贴位置不合法。公告的起始日期以及终止日期均为空白,且公告的张贴位置比较隐蔽,公告上公章不可见。因此,此公告剥夺了被告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业委会未经审批程序即进行了电梯安装合同的签订。2020年4月23日,加装电梯合同的签订之日,业委会尚未进行审批程序,未能拿到政府机构审批结果的情况下就与电梯安装公司签订了加装电梯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业主意见征询表证据中,其中402室对于电梯安装后的费用分摊明显标注为存在异议,而该证据却明确显示4楼的分摊金额,该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501室业主意见征询表上的“不同意加装电梯”一栏明确写明“无资金”,但该证据同样注明了5楼分摊的金额。同样说明该证据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加装电梯项目不符合上海市两个文件的规定。依据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件,“一、计划立项具体材料包括(一)3、加装幢90%以上业主同意(其他业主无明确反对意见)的相关协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加装电梯,因此,根据此文件,不符合其他业主无明确反对意见的规定。根据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意见,应当征求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意见,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并尽可能优化方案,减少对周边相邻业主的不利影响。本案中,116号的电梯加装方案的安装位置占用业主大量的共有部分,但是其方案并没有征求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意见,更没有经过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的同意。加装电梯后道路通行严重受到影响,不符合消防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第二,本案原告加装电梯的方案不符合安全消防的相关要求。1、本案中,根据实地测量,加装电梯后,电梯外立面距离墙壁的位置仅仅5.3米,其完全不符合消防车通过的距离宽
度。2、被告曾就电梯加装事项进行过投诉,信访部门实地考察后曾制止其施工。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加装电梯后将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影响消防车通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信访部门实地考察后及时制止施工的进行。第三,从相邻关系看,邻居之间的确应该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要牺牲一方的利益而满足另一方的利益,不管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
第三人卓彪公司述称,116号加装电梯工程由其施工,被告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扈育平、许根宝、张来生、陈思军、蔡庆利均系116号楼业主。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吴保国。卓彪公司系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方。
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615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既有多层住宅电梯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经表决同意本小区加装电梯户数占比82.96%,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为82%,同意加装电梯。
2020年4月23日,116号楼进行加装电梯意见征询,对同意加装电梯同意与否,101室、203室业主处填写“弃权”,102室、103室业主处填写“同意”,其余业主均签字同意;在同意电梯方案一栏101室业主处填写“弃权”、402室业主处填写“维护、保养不达标,将另行考虑”,501室业主填写“同意”,并注明“无资金”。同日,615弄业主委员会、116号楼业主代表及卓彪公司签署《加装电梯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卓彪公司实施116号楼电梯加装事项。
2020年12月24日,上海市XX局出具《关于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公示无异议)》,载明该局未收到来信、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根据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021年2月2日,上海市XX中心出具116号楼加装电梯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
2021年6月24日,卓彪公司取得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开工流转表。
嗣后,卓彪公司进场施工遭到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阻挠,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另,扈育平一方为提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低层住户对小区加装电梯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关于116号楼加装电梯事项表决程序问题,615弄业委会就小区加装电梯事宜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了表决,并获得通过,116号楼加装电梯亦征询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称该表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吴保国在征询意见时明确表示同意,现又提出异议,明显不妥。关于“蔡庆利”签字问题,即使征询意见时蔡庆利不同意加装电梯事宜,116号楼加装电梯征询业主意愿时,同意业主的数量达到法定比例,加装电梯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116号业主已就加装电梯事宜办理了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房屋安全性论证和开工信息报送等相关合法手续,116号楼加装电梯合法有据,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称116号楼加装电梯不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扈育平一方要求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停止对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卓彪公司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扈育平一方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应立即停止对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电梯加装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实施上述房屋的电梯加装工程;
二、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育平、许根宝、张来生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保国、陈思军、蔡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2695号
原告:黄建鸿,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健,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袁柏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黄纯洁,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穗敏,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高贺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徐佩芝,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关永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赵振邦,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陈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云,女,系被告陈华的配偶。
被告:刘明霞,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贾春峰,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东,男,系被告贾春峰的配偶。
被告:山东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方秋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胡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黄建鸿诉被告欧阳健、袁柏峰、黄纯洁、李穗敏、高贺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涉案楼栋的其他产权人徐佩芝、关永强、赵振邦、陈华、刘明霞、贾春峰、山东明、胡锐、方秋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宇新、被告袁柏峰、黄纯洁、李穗敏、高贺林、关永强、赵振邦、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云、刘明霞、贾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东、山东明、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健、徐佩芝、方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因加装电梯共同连带向原告补偿75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怡德苑小区×栋×房的业主。2020年7月份,各被告商讨要为×栋增设电梯,当原告了解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后,各被告为了避免增设电梯占据小区消防通道,在原有消防通道不足4米宽的情况下(原消防通道为3.5米宽),电梯被设置在尽量靠近涉案楼宇绿化带一侧,根据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电梯加装后,电梯出入口到楼梯入口之间的通道仅有1.4米宽,如将防盗门开启,通道更是仅剩0.3米宽,公共通道如此狭窄的距离明显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不同意电梯加装方案。2021年5月14日上午,各被告聘请的施工队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涉案楼宇场地准备施工,当施工队进入涉案楼宇进行开工仪式时,被原告发现阻止并及时报警,各被告聘请的施工队方才停止继续违规施工。2021年5月20日,施工队再次进入涉案楼宇场地开工,并将公共通道的地面挖开。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聘请的施工队在5月14日进场施工时,并未按照《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手续。被告聘请的施工队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显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加装电梯后,一楼电梯出入口到楼梯口之间的通道位置仅剩1.4米宽,该距离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便利。加装电梯与涉案楼宇相隔距离极窄,各被告加装电梯的行为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显然造成了重大影响。涉案楼宇加装电梯后,电梯的出入口位置刚好对着原告房屋的洗手间,为确保自身隐私,原告将不得不长期关闭洗手间的窗口,并拉起窗帘遮挡,原告洗手间的通风采光因此显然遭受重大影响,电梯加装后明显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另各被告在加装电梯后,可通过乘坐电梯到达自己家中,对其日常通行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反而因为加装了电梯,回家时比加装电梯前更为便利,但原告在电梯加装后,由于并无其他出入口可以进出自有房屋,原告只能继续使用一楼大门出入房屋,电梯加装后如打开一楼防盗门,公共通道间隔仅为0.3米宽,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通行需要,在发生突发情况例如火警、地震时,如此狭窄的通道甚至威胁到涉案楼宇全体业主的生命安全。因此,原告认为各被告加装电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及通行便利权。3.加装电梯施工过程对原告影响大。据原告了解,电梯工程的
基础下方布设有污水管、排粪管、化粪池等,电梯加装施工过程中,各被告聘请的施工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原有的排污管道挖开,并重新铺设。经各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告知,由于电梯加装位置与原告排污管位置重合,如加装电梯必须重新铺设排污管,并重新设置化粪池,将来会产生维护费用。由此可见加装电梯对原告生活影响巨大,同时施工时产生的噪音亦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滋扰。根据目前各被告的设计方案,施工时距离最近的房间正是原告所有,施工期间对原告影响最大,各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4.涉案楼宇建成时间较长,且加装电梯施工位置距离涉案楼宇极近,施工过程中很可能会导致涉案楼宇的墙体受损,由此影响楼宇整体安全。5.各被告加装电梯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价值减损,由于原告是一楼住户,无法使用加装电梯,且加装电梯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便利造成极大影响,各被告加装电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价格减损,对此各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各被告加装电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通行权,并直接导致原告房屋价值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及《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各被告应对其加装电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一、电梯建设符合国家相关各项规定、合法合规。1.在2018年《黄埔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方案》及2021年1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怡德苑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试点设计方案公布》中,都明确加装电梯是政府主导的一项按规范进行的惠民工程;2.单元增设电梯依据政府规定,三多路×号的16户居民经过征求大家意见,投票同意加装电梯户数超过2/3;3.电梯报建经过政府各部门审核并得以正式批复公示;4.电梯施工经过政府备案允许。二、原告有关采光权的诉求。1.采光受到影响进行索赔缺乏第三方国家认可的机构给出具体影响的定量化数据,原告在电梯修建前采光的数据、电梯修建后的采光数据,都没有清晰的数据。2.原告房间位于电梯间东侧,按广东的气候及居住习惯,电梯的设置反而挡住了下午炙热的西晒,更好一些。三、原告提出的×号单元大门通行便利权,该部位的消防通行符合消防法规1.1米宽度要求,除了1楼提出这一问题外,其余楼上住户均未提出异议,电梯建设完成后,该部位可以进行进一步的优化。四、施工过程对原告影响问题,施工所在部位为公共区域,非一楼所独有,地下排污管线、消防水管等均在物业的允许下进行了合理的变更,满足该单元住户的功能性需求。同时施工过程也是在小区物业及委托业主的监督下进行,合法合规。五、施工过程引起涉案楼宇墙体受损的指控,目前电梯主体施工已经结束,施工项目是经过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单位也是符合政府施工资质要求的,没有出现所谓的墙体受损问题,原告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六、有关加装电梯导致原告的房屋价值受损,诉求房屋价值是多种因素决定的,是以居住功能为主要需求的,不是用来炒的,安装电梯正是以改善二楼及以上住户为主要目的进行的一项民生工程,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因安装电梯而导致贬损,缺乏证据支撑。七、原告提出补偿要求的时间违规,原告在电梯建设公示之前没有提出补偿的具体要求,起诉之日为2021年6月18日,而在此之前2021年1月13日电梯建设已经公示,开工建设备案证明书是在2021年5月6日,在这种情况下提出补偿要求是不合理的,缺少协商的前提和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方秋建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胡锐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山东明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欧阳健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贾春峰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袁柏峰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刘明霞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陈华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赵振邦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黄纯洁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关永强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李穗敏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高贺林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徐佩芝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号×号房的产权人。
2018年7月2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发布穗开管办【2018】39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埔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方案的通知》,将《黄埔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方案》印发给上述单位并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月13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交通局向大沙街发出穗埔建函【2021】57号《关于怡德苑小区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设计方案的联审意见》:一、原则同意《黄埔区怡德苑小区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规划设计方案》,共涉及13台电梯的加装方案(具体幢号、梯号见该小区《广州黄埔区老旧小区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联审意见表》附件),根据《广州市老旧小区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试点工作事实方案》,上述13台加装电梯项目可免于规划许可,该小区《广州黄埔区老旧小区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联审意见表》可作为施工信息录入的审核依据;二、实施主体委托专业的设计单位,依据小区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深化设计,编制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在取得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出具《加装电梯告知承诺书》后,可到你街申请办理施工信息录入管理手续后方可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和《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的有关规定,方案中如存在加装电梯“严重遮挡”的户型情况,你街须先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
2021年1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怡德苑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试点设计方案在该小区所在地及网上同时公布(附有查询网址及二维码),应用于涉案楼栋电梯的规划设计图为电梯样式二,该样式设计图中标注电梯门距离楼栋垂直外立面(不包括凸出的阳台)的设计尺寸为1.4米。
2021年2月1日,涉案地址二至八楼的各产权人对增设电梯均签署意见为“同意”。
2021年5月6日,涉案地址增设电梯及连廊工程取得《广州市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开工备案证明书》。
原告提交的增设电梯照片显示,一楼的电梯井为全封闭式,连廊顶棚高度与一楼楼层高度持平。
被告确认涉案电梯已经竣工验收,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并于2022年春节前投入使用。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电梯系在公共通道上加建,未占用原告的自有空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穗开管办【2018】39号文、同意加装电梯和送审方案、关于怡德苑小区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设计方案的联审意见、广州市黄埔区老旧小区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连审意见表、广州黄埔区三多路怡德苑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试点设计方案公布、广州市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开工备案证明书、照片、本院调取的涉案楼栋房屋的查册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健、徐佩芝、方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涉案楼栋属于广州市黄埔区三多路怡德苑,属于老旧小区,为了解决民生问题,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涉案楼栋增设电梯及连廊,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梯的加建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二、是否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三、是否影响原告的隐私权;四、是否会导致原告房屋价值的减损。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影响通行。原告主张涉案楼栋的电梯出入口到楼梯入口的通道宽1.4米,如将防盗门开启后,通道仅剩0.3米,影响原告的通行。根据公布的广州黄埔区三多路怡德苑住宅成片连片加装电梯试点设计方案,应用于涉案楼栋电梯的规划设计图即电梯样式二显示,电梯门距离楼栋垂直外立面(不包括凸出的阳台)的设计尺寸为1.4米,即电梯门距离涉案楼栋进出楼大门的宽度为1.4米,即使进出楼大门开启,亦不影响人员进出通行;且根据增设电梯的进出楼大门的设置惯例以及通行方便,进出楼栋的大门可能会改变原来的设置位置;故原告主张增设电梯影响其通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影响通风、采光。涉案电梯加建的规划、设计均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符合增设电梯的规范;但由于加建的电梯井高度超过或者等于涉案楼栋的高度,原告房屋位于一楼,其通风、采光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告主张增设电梯侵害其通风、采光权,扩大了电梯井的影响程度,与事实不符。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影响原告的隐私权。涉案楼栋一楼的电梯井为全封闭式,连廊顶棚高度与一楼楼层高度持平,人员进出电梯或者在电梯内无法看到一楼的室内情况,原告主张增设电梯影响其隐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价值。涉案楼栋增设电梯,并未对楼宇本身的建筑质量造成实质影响,对楼宇的使用价值不会产生影响;但因增设电梯后,电梯井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房屋的交易价值。
综上所述,鉴于涉案楼栋增设电梯后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到该房屋的交易价格,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涉案地址增设电梯系解决老旧小区居住在非一楼住户出行困难,尤其是解决其中老、幼、残或者身体健康存在问题的住户上下楼梯的困难,同一楼梯的住户应当本着和睦相处、互相帮助、扶危济困、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高尚情操和人道主义精神配合老旧楼增设电梯;虽然增设电梯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健、袁柏峰、黄纯洁、李穗敏、高贺林、徐佩芝、关永强、赵振邦、陈华、刘明霞、贾春峰、山东明、胡锐、方秋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建鸿支付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黄建鸿负担1005元,被告欧阳健、袁柏峰、黄纯洁、李穗敏、高贺林、徐佩芝、关永强、赵振邦、陈华、刘明霞、贾春峰、山东明、胡锐、方秋建共同负担67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祖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