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茂名高州-夏妹律师>广东律师>茂名律师>法律专题

同居期间使用对方信用卡消费认定为借款!

来源:中国普法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朱某(女)与吴某(男)于2016年2月相识恋爱,后双方办理了结婚喜宴,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都从事个体经营。

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吴某因经营生意需要陆续使用朱某的信用卡支付货款,共计131667元。朱某因当时与吴某已举办了婚礼且在一起生活就没让吴某打借条。

2019年6月,双方分手,2020年5月26日双方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吴某向朱某出具一张8万元的欠条。其后,吴某在偿还了2000元后就再未如约偿还余款。


法官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案中,吴某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吴某抗辩向朱某出具“欠条”是因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系举证不能。所以,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况且,吴某在出具“欠条”后,自觉履行偿还部分欠款是事实,在答辩状中也表示:“不会赖皮,现在没有这能力”。

因此,法院认定吴某向朱某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朱某借款78000元。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发生金钱纠纷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究其原因是恋爱过程中,双方因感情约束,在借贷合意的表达方面,可能表达得更为模糊,有的甚至在当时并无明确的表达,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恋爱同居关系基于信任未签署借款协议或书面借据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就是借款的证据,更不能替代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到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作用。


法官提醒

1.情侣之间的财产往来错综复杂,若发生借贷行为,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应尽可能保留书面证据,最好写有借条,款项支付忌用现金,尽量采用转账方式,以便留存凭证;即便是因感情原因不方便保留书面证据,但也要注明转账的备注或者转账完毕后留下确认对方收到借款的回复。

2.情侣之间私密性较高,为避免双方的部分隐私内容公之于众,影响双方及其家人的公众形象与生活,发生财产纠纷后,情侣双方应理智的积极协商处理,最大限度降低纠纷对彼此的影响。尤其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应当积极面对,认真举证、厘清事实,切莫刻意躲避,造成案件缺席审理,导致最终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


判决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626号

原告:朱*玉,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告:吴*军,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朱*玉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原告欠款捌万元整(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因在湘阴县经营玉康润滑油生意,由于资金短缺,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向原告提出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用于玉康润滑油启动资金和经营费用,并承诺每月最低偿还伍佰元(500.00),原告考虑对被告的同情心和业务需要,便分几次借款捌万元(80000.00)给被告做为启动资金。被告借款两年多来,仅仅还了4次,共计2000元,剩余款项以种种借口拒还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一次性付清。

被告吴*军辩称,一、本人与朱*玉于2016年初相识到2019年6月分手,一直是光明正大的夫妻性质(个人认为)生活工作,共同经营,并且于2018年举办了婚庆,双方父母朋友参与。二、本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盐业公司对面经营润滑油零售和批发,自2009年至2018年底倒闭,近十一年多时间,在2017年前经营一切正常,业务发展在湘阴片区可以说汽修行业算的比较有规模的,湘阴片区汽修行业时间长的老板大部分都知道,并且熟悉我的生意及为人,而2019年6月底,我身上只剩27.8元整,南下广东,人财两空,众叛亲离,至今未在湘阴工作和生活,2019年9月与朱*玉在邵阳短暂见面吵闹一天,到现在几年未见面,近两年没有联系(微信我没有拉黑他),突然一纸把我诉于法院。三、2016年农历12月28日,因货款还未全部收回,她要求我上交她十万元,我给了他八万,答应过两天再给她。2017年农历12月27日,又因要上交10万暂时只给8万。2018年举办婚宴后,收礼六万多,全部被她强行拿走,我连付酒席钱都没有,吵闹得所有参加婚宴都知道,至今成为别人笑柄。至于她拿出的欠条,正是了解她的为人,受到威胁,才被迫无奈所写,暂时让父母少操点心,这哪里是她借钱给我经营润滑油生意,何况我早已到了广州,实属无奈,她更是无赖。其实与朱*玉在一起,偶尔也会临时从她身上拿点资金进货急用,但都按时给她,没做好的事,那时候收货款大部分都是现金,没有来往记录,她给的钱说什么时候要回,就必须到位,超过24小时,就会暴风雨来临,她从我这里拿的钱,又给其他情人,正常情况下,我做润滑油多年是盈利的,我不打牌,不参与任何有偿的活动,坐茶楼都很少,尤其后来人情世故我都被迫很少参与,收入哪里去了勒,认识我的人都知道,她只进不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我知道,我不会赖皮,现在没有这能力,但我在努力,面对现实,和别人多说好话,别人都理解我目前的困境,而今天这欠条,不是我真实所欠她多少,是特殊情况所造成的,2020年我早已在广东,哪里还在经营润滑油,好不容易分开,她还会借钱给我?在一起时,我连买软白沙的钱都要找别人借,但我现在可以说句良心话,以后我能重新挺起来,会处于同情心给予她资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与被告吴*军从2016年2月至2019年6月相互认识并恋爱,期间双方办理了结婚喜宴,但没有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都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吴*军因经营生意需要陆续借用原告朱*玉多家银行信用卡在益阳市赫山区诚信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消费,主要是用于润滑油进货,具体消费明细如下:一、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1.2016年9月3日,10500元;2.2016年9月20日,13210元;3.2016年12月13日,18517元;4.2017年1月1日,5000元;5.2017年1月10日,14000元;共计61227元。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1843交易流水:2017年3月2日消费15000元。三、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1087交易流水:1.2016年7月9日,5000元;2.2016年8月4日,4500元;3.2016年11月10日,13660元;4.2017年1月1日,5000元;5.2017年1月1日,4440元;6.2017年3月2日,20000元;7.2017年3月2日,2840元;共计55440元。以上共计1316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当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就没让被告打借条。2019年6月,原、被告分手后,于2020年5月26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军向原告朱*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玉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截止到贰零贰零年元月壹日,无其他经济手续,每月偿还最低伍佰圆整<500.00>。吴*军身份证码4306241973121448192020年5月26日”。借条上有吴*军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4次,分别为:1.2020年3月27日500元;2.2020年4月30日500元;3.2020年6月24日500元;4.2020年8月27日500元;以上共计2000元。其后,被告再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屡屡失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兴业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流水、光大信用卡账单、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详情、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吴*军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吴*军抗辩向朱*玉出具“欠条”是因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提供证据,系举证不能。所以,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况且,在吴*军出具“欠条”后,又自觉履行了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在答辩状中陈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我知道,我不会赖皮,现在没有这能力”。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吴*军向朱*玉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吴*军与朱*玉同居期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所以,本院确认吴*军向朱*玉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对吴*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玉要求吴*军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玉借款本金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原告朱*玉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朱*玉承担23元,被告吴*军承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成 兵 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朱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一篇:排除妨害-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
下一篇:指导案例: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