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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配送时撞伤行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外卖骑手配送时撞伤行人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829号

原告:崔*启,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青岛西海岸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号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7926096。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号E座(11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710935628W。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中心2号楼4层-A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MA2RHKW06J(1-1)。

代表人:汪世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凯,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崔*启与被告李*健、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被告上海*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被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崔*启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中,崔*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425.8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李*健骑电动自行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与步行的崔*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崔*启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健系*公司旗下“饿了么”平台骑手,事故发生时,李*健为*公司提供服务。李*健、*公司在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骑手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崔*启住院33天,产生损失若干。

李*健辩称,其系“饿了么”外卖配送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配送过程中。事故当天,*公司为李*健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其中附加个人责任意外险为20万元。崔*启的损失未超过限额,应由国泰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李*健垫付医疗费31390.82元。

*公司辩称,其系“饿了么”开发者及运营者之一,其只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李*健,李*健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泰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崔*启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故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李*健系国泰保险公司个人意外伤害险、国泰保险公司附加个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不应将国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二、李*健需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合理保险责任期间(取餐途中、送餐途中、送完餐后60分钟内),否则国泰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依据合同约定,第三者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金限额20万×伤残比例计算。非适用上述标准,国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保留重鉴的权利。

*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系商务合作关系,*公司系蜂鸟平台的开发商及服务方,仅提供技术支持。蜂鸟系众包软件,李*健系骑手,属于新型网约工关系。骑手自主注册与*公司签订协议,*公司通过平台展示商家信息,为骑手商家用户提供居间信息服务。李*健自主接单完成任务,自主决定接单送单事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且*公司为骑手购买“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包含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赔付顺序及交通法65条规定也应由国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该保单受益人为骑手本人,*公司并非保险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权益,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应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李*健驾驶电动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处行驶时,与步行的崔*启相撞,致崔*启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启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崔*启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崔*启出院(共住院33天)。崔*启住院期间,李*健垫付医疗费30914.42元。

经崔*启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崔*启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启因外伤致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

双方争议的问题:

一、被告之间的关系

*公司提交蜂鸟众包用户协议1份、骑手李*健信息1份、配送信息1份、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1份;*公司提交服务合作协议1份、公证书1份;李*健提交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1份、送餐记录1份.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蜂鸟众包APP”(饿了吗)平台经营者。*公司与*公司为商务合作关系。

李*健系在“蜂鸟众包APP”(饿了么)注册的众包骑手,李*健在骑手注册中,与*公司签订蜂鸟众包用户协议,协议约定蜂鸟众包是通过信息推送的方式向用户及物流配送需求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骑手与蜂鸟众包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雇佣关系。

李*健在“蜂鸟众包APP”完成注册与*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健根据“蜂鸟众包APP”内的订单信息自主完成接单、配送任务后,获得*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费用或其他费用(若有),“蜂鸟众包APP”为骑手李*健与*公司的合作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服务期间,骑手应遵守*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并提供相应服务。相关费用由*公司完成结算,骑手不向合作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费用。骑手通过配送平台发起的提现或任何费用申请的行为,均视为向*公司发起。骑手应该确保提供配送服务环节中的行车安全,若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第三方人身伤亡、经济损失或其他投诉、诉讼等责任追究,商业险可覆盖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骑手本人自行承担。

2019年9月20日,*公司以李*健为被保险人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众包骑手意外险,其中附加个人责任保险(个人第三者责任)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事发当日,李*健为客户配送货物。

二、崔*启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763.31元。其提交医疗费发票15份、用药明细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护理费2376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33天×2人)+出院后卧床30天(110元/天×30天×2人)+出院后继续护理90天(110元/天×90天)]。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陪护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每天需要2人护理。4.残疾赔偿金27952.50元(55905元/年×5年×10%)。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崔*启因外伤致脊柱损伤为伤残十级。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30元;7.鉴定费1320元。以上合计90425.81元。

经质证,*公司称,1.对证据认可,但对于治疗基础疾病的花费不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天数过长,不应由2人陪护。陪护证明无医师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陪护证明上表明陪护的包含有基础疾病;6.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支持;7.鉴定费按照1300元认定。

国泰保险公司称,同*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需核实证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每天100元;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因保险合同已约定鉴定标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国泰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法院依法认定。

*公司称,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健称,同*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健驾驶电动车,与步行的崔*启相撞,致崔*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李*健系在“蜂鸟众包APP”(饿了么)注册的众包骑手,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李*健(骑手)根据“蜂鸟众包APP”内的订单信息自主完成接送单任务后,获得*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费用。服务期间,遵守*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并提供相应服务;相关费用由*公司完成结算,骑手不向合作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费用;骑手通过配送平台发起的提现或任何费用申请的行为,均视为向*公司发起。从双方的约定可看出,李*健按*公司的指示要求将货物送到客户手中,提供的主要是劳务,然后且亦只能向*公司领取报酬,说明李*健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期间,*公司为李*健投保了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系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且从有利于当事人方便诉讼角度出发,李*健与国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个人责任保险)可以与本案一起处理,故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国泰保险公司称,依据合同约定,第三者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计算。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应更多地约束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双方,且对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相关条款,抑或是免责条款,国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再者崔*启申请鉴定伤残,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并按照“五部门”统一标准进行的鉴定,故对国泰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与*公司系商务合作关系,与李*健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崔*启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健已垫付部分,应从崔*启所得赔款中扣减,由国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健。崔*启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崔*启的医疗费等损失

1.医疗费31763.31元,崔*启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国泰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伤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根据崔*启之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本院确认护理期为70天,崔*启提供了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33天×2人)+(100元/天×37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残疾赔偿金27952.50元,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33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考虑,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7.鉴定费1300元,系崔*启鉴定伤残必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崔*启要求责任方赔偿,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31.39元(款项应付至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户名:崔*启);

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健垫付款30914.42元(款项应付至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城路支行;户名:李*健);

三、驳回崔*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元(款项应付至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户名崔*启),崔*启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将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一并处理,从而使得赔偿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减少了当事人讼累。本案涉及的外卖服务是一种新的市场交易业态,本案的审理对于平衡第三人与新型劳工关系之间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

关键词: 交通事故/高州律师/高州交通事故理赔/高州交通事故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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