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其中,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入选。
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被安排在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自己可以买或等政府批了再买。原告于是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遂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原告张某某承担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某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原告虽然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没有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审判决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盘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邓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金盆西路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或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缴纳社保费用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对其个人缴纳部分也负有义务。故滞纳金的产生不能仅仅归咎于用人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应对其个人部分未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责任;3、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只是劳务派遣单位,除了劳动者的报酬之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而原审第三人是劳务接收单位,是实际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养老保险费补缴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先到社保部门垫付了应当补缴的费用,缴纳之后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属于不当得利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因上诉人多年来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无果,才导致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养老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负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才是缴纳义务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请求下,考虑到为其减轻负担而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等人2013年后的社保费用,是出于自愿,并不代表缴费义务的转移。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6年4月-2012年12月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63,0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自2006年2月起逐年签订了《祁阳县行政办公中心卫生保洁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劳务费及付款办法,部分协议对劳务费的构成做了说明,包括工资、作业工具费和其他税费等,但对保洁员的社会保险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张**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保洁清洁工作,与被告逐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与十余名其他保洁员一起被安排在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按照保洁协议的约定,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发放原告等十余名保洁员工资,但未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经被告请示汇报,第三人为在其单位服务的十余名保洁员购买了自2013年起的逐年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向县委、县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补交2006年—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县委有关领导作了“阅处”批示,但未作答复。及后被告以自己和十余名保洁员的名义向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递交请求为保洁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用的报告,也未得到答复。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原告应补缴金额为63031.8元,其中单位补缴额为19888.8元,个人补缴额为7,956.3元,滞纳金35186.7元。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关于养老保险的事,机关事务局没得权力,要通过法制办审批才做得决定,补交期限将到期,如果自己愿意买的,先拿通知单自己去买,愿意等到政府批了再买的就等,但等政府批了再买要多交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应补缴金额63031.8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63,031.8元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5日,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不断到县信访局信访,2020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争执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补缴的63031.8元社会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1,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被告(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将其纳入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关系处于持续缴纳状态,不会影响到原告的退休待遇,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不是一般的社保纠纷,已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围。这类用人单位应缴但不缴相关保险费用,劳动者自行垫付后,离职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不当得利”性质的民事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案由不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关于焦点2,被告*公司辩称,祁阳县机关事务中心是张**的用工单位,*公司是张**的用人单位,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自2006年延续履行至今,处于持续状态。在2013年之前,祁阳县机关事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中一项——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员工三方对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主体充分知情,而不是在张**自动离职之后才知道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状况。原告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主体为用工单位——祁阳县机关事务中心,祁阳县机关事务中心2013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动履责行为应当与2006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自动接续,不能割裂。从公平合理角度来考量,也不应当由*公司为张**补缴养老保险费。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自2006年至今,*公司法人代表邓华英仅赚取约1,500元/月的工资,没有其他盈利。如果要求*公司用赚取的工资去支付员工养老保险费,*公司会出现严重亏损,这种做法,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自2006年2月16日起与被告*公司订立《祁阳县行政办公中心卫生保洁合同》,将本单位的清洁工作外包给被告*公司,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才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用人单位,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本案中,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的缴纳义务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而非第三人,第三人不负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在2006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祁阳县行政办公中心卫生保洁合同》中就劳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直到2013年1月1日始,第三人才同意为被告*公司在合同之外负担支出的养老保险费。据此,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其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后,可凭正式劳务发票至第三人处报账。第三人自2013年后,依约均根据被告*公司的报账将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包含在劳务费中付至了被告公司账户。由此可见,第三人在2013年后同意被告公司到第三人处通过报账形式领取养老保险费,实际上是在被告公司的请求下为被告公司减轻负担,而该约定也并未改变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仍然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承 担。但2013年后第三人同意为被告*公司负担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思表示效力并不能当然地溯及2006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公司间的合同履行,还是应以当时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第三人不仅没有为被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更加不负有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张**主张的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祁阳县行政办公中心卫生保洁协议》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承担社会保险费。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是由用工单位支出的,这些费用的支付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的,属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另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金额,都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公司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应当返还。如果被告*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义务,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63031.8元,其中单位补缴额为19888.8元,个人补缴额为7,956.3元,滞纳金35186.7元。因滞纳金是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扣除个人补缴额7,956.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5075.5元。
综上所述,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限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垫付的2006年4月-2012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5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06至2012年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一定金额由被上诉人自行交纳养老保险,2013年后由第三人祁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交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2、上诉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张**承担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坚持为自身的参保事宜主张权利,包括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报告、请求,在社保部门通知补缴后积极主动垫付保险费用等,而上诉人多年以来未履行缴纳义务,是导致产生滞纳金的根本原因,故滞纳金应由上诉人负担。3、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义务后,若认为社保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祁阳县*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振 湘
审判员 李秋云审判员万竹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雅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键词: 断缴社保|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工伤理赔|不买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