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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例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被上诉人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付*华的诉讼请求;3.由付*华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益公司与付*华属于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益公司与付*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确认了*益公司负债情况(也就是*益公司银行贷款1900万元),*益公司前期的实际投资额6200万元,*益公司项目总体投资额为1亿元,付*华投资1300万元占*益公司股权的15%,公司转让时付*华按转让收入的13%计算收益,公司上市时,付*华按13%占有公司股权。从协议具体内容看该投资协议属于增资性质的股权投资协议。*益公司在收到付*华1300万元投资款后,将注册资本金从1600万元变更到3600万元,增资125%,新增付*华为*益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13%。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和股东信息同时作了变更登记。付*华在股东名册上签字确认,并在*益公司的经营中行使股东权利。以上事实可见付*华与*益公司是股权投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二、*益公司与付*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不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约束,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制。协议约定付*华的收益是固定回报的方式,年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按实际收益计算回报。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以协议中约定了固定回报方式投资收益,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付*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1.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表现为债务融资的实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付*华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方式,而且有保底条款。具体内容为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实际收益计算回报,*益公司承诺4年内支付给付*华的收益达到投资数额。由上述约定可知,*益公司承诺在借款第二年开始按照年25%支付付*华固定回报,而且保证在4年借款期限内,付*华在保本的前提下收益达到1300万元。这种刚性兑付的约定明确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2.付*华不参与*益公司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益公司公司经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华不承担损失,但不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付*华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益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本意是融资,*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3.付*华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益公司增加投资,追加部分由*益公司负责,付*华无须追加投资。该协议第四条对付*华权利义务约定中没有要求付*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条款。由上述约定可知,*益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目的不是转让股权,而是以投资的名义,通过股权份额作为担保,向付*华借款,按合同约定取得固定回报。由于*益公司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4.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付*华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华在*益公司派驻财务副总,目的是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因此证明付*华享有股东权利;5.付*华持股比例是为*益公司提供借款的担保。首先,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如果是股权转让,应当是付*华与*益公司股东签订,但《投资合作协议》是付*华与*益公司签订,表明此份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其次,付*华实际支付*益公司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而*益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益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付*华认缴260万元,持股比例13%。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将案涉借款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付*华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只

是*益公司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为2015年签订,付*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00万元借款后,至今为止,*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回报,其间,付*华多次催告*益公司按照《投资合作协议》支付固定收益,但是*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付*华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付*华、*益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益公司向付*华偿还1300万元借款;3.*益公司支付付*华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益公司支付付*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5.由*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益公司(甲方)与付*华(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第五条“争议解决”第2项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付*华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付*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向*益公司转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向*益公司转款250万元、4月29日向*益公司转款150万元、5月8日向*益公司转款300万元、5月21日向*益公司转款200万元、6月2日向*益公司转款100万元,共计向*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华多次向*益公司监事林众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现付*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益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0月23日委托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农垦分行交付代理费19万元,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付*华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具体的内容是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并且*益公司承诺4年内支付给付*华的收益达到投资的数额,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华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华不参与*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华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华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华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益公司收到付*华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华,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益公司承担。判决:一、解除付*华与*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华本金1300万元;三、*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华利息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华律师代理费1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0元,由*益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期间,*益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二审期间,*益公司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付*华投资1300万元,占*益公司股权15%,建设期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收益超3000万元的按实际收益计算分红,不超3000万元的按照3000万元计算分红,公司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的13%计算付*华应得收益,公司上市时,付*华按照13%占公司股权。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的是股权投资协议。

证据二、*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24日)。*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新增付*华为股东,林海将持有公司96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付*华,付*华新增注册资本372万元,付*华占*益公司13%的股份,付*华在股东名册上签字确认。意在证明:*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吸收付*华为新股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证据三、*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8月4日)。*益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益公司的战略资产投资,并签订战略投资协议,若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全体股东将以公司股权作为担保,付*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意在证明:付*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在证明:2015年6月9日,*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增加付*华为新股东,占公司股份的13%。2015年6月15日,付*华将468万股权质押给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华现在仍是*益公司股东,*益公司与付*华完全按照股权投资的模式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

证据五、*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3日)及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一份。意在证明:*益公司为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附股东会成员名单签字样本,付*华在两份文件中均签字确认。

付*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固定投资回报方式,只是设有保底条款。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益公司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发生多次变化,仅一份股东名册不能体现股东结构何时形成。股东名册体现付*华在*益公司出资额是468万元,持有股权比例是13%,而付*华出借金额是1300万元,证明付*华不是以130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益公司,而是以*益公司部分股权让渡行为作为付*华借款的担保。证据三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付*华作为出借人,*益公司用其公司的部分股权对付*华的贷款作担保,付*华需要对公司相关重大事项有知情权,并不是对*益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益公司先后进行过减资和增资,但付*华持股的比例始终是13%,并没有因减资和增资的行为增加或稀释其股权比例,可以证明付*华持有*益公司13%的股权实质是对其向*益公司出借的1300万元的借款担保。证据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益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付*华作为*益公司形式上的股东,是按照相关金融机构贷款要求,配合公司的贷款行为。付*华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行为,是为了保证*益公司能够正常经营有所收益,使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期收回能够得到保障。

庭后,*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二和证据五的原件,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付*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复印件,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额度将投资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擅自将本项目的投资用于其他用途时,一经发现,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甲方应在协议解除后3日内退还乙方投资。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乙方投资额50%的赔偿金。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建设期的施工任务、有线电视的覆盖面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约定的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同时查明:2015年6月9日,*益公司注册资金由16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付*华成为*益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3月15日,*益公司注册资金由36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2016年3月29日,*益公司注册资金由1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至本案诉前。付*华占*益公司股权比例一直是13%。

再查明,*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付*华出资额为468万元;股东会成员名单记载付*华出资额为260万元。

另查明:付*华与*益公司均确认,付*华并未向*益公司派驻财务副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付*华支付*益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付*华主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华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即*益公司四年内支付付*华收益达到其投资额度,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华均按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华为公司股东,但付*华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华与*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益公司,*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华与*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华向*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华付款金额及付*华所持有的*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华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华否认其参与*益公司经营,称其在*益公司对外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银行贷款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形式要求,*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华参与*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华抗辩其成为*益公司股东并持有*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华名下,系作为付*华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付*华与*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益公司将付*华的借款全部清偿,付*华应将股权返还*益公司。

综上所述,*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黑龙江*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铁军

审判员  黄世斌

审判员  樊 琦

法官助理孙希

书记员袁露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友谊路清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华,女,满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益公司与付*华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1.《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从立法角度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资合作协议》对利益分配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有效。3.《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付*华分红收益的保底条款效力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即使保底条款因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也只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4.付*华持有的*益公司13%股权不具有担保性质。付*华因投资而取得*益公司13%的股权,*益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付*华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合作协议》仅对双方合作的佳木斯市郊区广播电视项目的利益分配与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并未否认付*华作为股东对*益公司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付*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外提供担保。(二)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益公司未向付*华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付*华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益公司与付*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华向*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华为公司股东,但*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华不参与*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益公司与付*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益公司收到付*华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华,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