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要求借款人还款未果。2021年3月1日法院受理,贷款人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答: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原先“二线三区”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若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后,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
41、约定月利率2%,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包括20日),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年利率24%,即月息2%受法律保护;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2020年8月20日后,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2、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不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但如果有约定的情形下,该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当事人更换过借条、借款合同,并且将过往利息计入本金如何处理?
答: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借条等是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过的,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先根据前述规定计算,按复利计是否会超过LPR四倍,若超过四倍,建议主动调整起诉金额。
44、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若贷款人现在提起诉讼,则自2020年8月20日至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保护标准应当适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还是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答: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保护标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以文义解释将“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理解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应做体系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鉴于此期间已发布LPR可供参考,故应根据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理解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只有在借贷合同成立时无LPR可供参考(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情况下,才可理解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45、“砍头息”(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6、出借资金多长时间后收回利息属于“砍头息”?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述规定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为“砍头息”。原则上,“砍头息”应当以出借资金当天收回为准,但实践中也存在出借资金数天后,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给贷款人的,此时可按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可作为“砍头息”处理。
47、借款合同或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起诉时是否可以要求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贷款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贷款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与起算时间点应分情况分析:
(1)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逾期利息利率可以主张以借期内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
(2)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利率应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
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分为两层意思:
一是贷款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二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8、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两者难以区分的,应当如何认定?
答: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认定为违约金。如此认定的结果是,贷款人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49、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答:目前存在不同观点。参考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贷款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
50、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答: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1、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违约金?
答: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便无适用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故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逾期利息自然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52、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欠款,具体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是否应当以法院的最终分配时间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因此,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利息的截止时间,而不应当以法院的最终分配时间来确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53、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答: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即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故,民间借贷纠纷中除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借贷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主体(即原告)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不同。
当原告为贷款人,诉讼请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贷款人所在地。
当原告为借款人,诉讼请求为贷款人支付借款的,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管辖法院可以为借款人所在地。
54、原告住所地在A地,被告住所地在B地,但目前住在C地。双方在A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未来发生争议,则由D地法院进行管辖。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将借款转账予被告。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若原告同时向A法院及B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两法院同在某省,是否需要上一级法院管辖?
答:不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在的A法院以及被告所在的B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以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
1)若被告在C地居住不满一年后搬至E地,但也未居住满一年,原告就被告应当至哪个法院起诉?
应在B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若被告户籍从B地迁出至F地,但户籍尚未落户,分别在C、E地往返,均未满一年,原告就被告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可向原户籍所在的B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5、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同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能否由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答:不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需以借款人或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
56、恋爱期间的借款和赠与如何区别及认定?
答:情侣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的培养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就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提供恋爱期间的转账凭证,被告不能对款项性质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单纯以恋爱期间没有完善借款手续即否定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在认定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或赠与时,应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双方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金额的特殊含义、花费的用途等,合理区分赠与和借款。
恋爱期间花费金额的性质认定:
(一)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具体可以包括以下情况:
1、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
2、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
3、特殊金额,如520、521、999、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
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宜认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三)对于一些没有明显意图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也没有显示该转账行为系借款或附条件的赠与,法院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认定,如对方抗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法院一般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不支持返还。
(四)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对当事人以曾同居为由提出以“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来抵消的抗辩,不予支持。
(五)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因违背公序良俗及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恋爱期间,情侣款项往来性质的确认,往往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财产赠与需要依据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双方赠与的以往惯例等情况,再具体分析认定。
57、双方约定支付“分手费”是否为民间借贷?
答:民间借贷应当有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分手费”只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目前部分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没有配偶的情况下,《分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259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051号。
58、贷款人、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如何处理,贷款人将款项转给出具借条人以外的第三人,若借款人以此为由否认自己收到借款,法院会如何认定?
答:法院通常会结合借款人是否指定这个第三人为收款人、借款人是否知晓贷款人的转款行为、是否表示异议、后续是否有还款行为、案外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59、贷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支付出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监35号民事裁定认为,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贷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贷款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意味贷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贷款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不影响借款人对已收到的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贷款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贷款人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定属于贷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未认定为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