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茂名高州-夏妹律师>广东律师>茂名律师>法律专题

离婚3年后还能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购买轿车一辆。201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2022年,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1、判令轿车属双方共有,各50%份额;2、被告支付折价款2万元;3、……。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车辆进行处理,视为原告放弃,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过一张4万元的欠条,后被撕毁。被告认可欠条一事,但称在胁迫下出具。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09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车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未处理即视为原告放弃该财产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承认出具过欠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分割涉案车辆,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价值,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价格、行驶里程数等因素,认定车辆价值4万元。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享有50%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因原告未提交2022年6月之前向被告主张车辆折价款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法务之家

【案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93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有的京Qxxx**轿车属双方共同所有,每人享有50%份额;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26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4日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xxx**,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涉案车辆双方各占50%份额,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期间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车辆进行处理,视为原告放弃,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刘某某以74900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2017年4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

庭审中,陈某某称刘某某给她出具过一张4万元的欠条,但是被刘某某撕毁了,刘某某实际并未按照欠条金额支付款项。同时提交二人的通话录音和2022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提到欠条一事,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认可有欠条一事,但是称在陈某某胁迫下出具。对于车辆,刘某某庭审中表示可以按照现在市场价进行分割。经法庭询问,对于车辆价值,陈某某认为值55000元至60000元左右,刘某某认为值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车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未处理即视为原告放弃该财产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承认出具过欠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分割涉案车辆,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价值,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价格、行驶里程数等因素,认定车辆价值40000元。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享有50%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因原告未提交2022年6月之前向被告主张车辆折价款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