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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鉴定意见质证入门

来源:曾杰

一、鉴定意见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指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专门性意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之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作为证据,被称为鉴定结论。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称之为鉴定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上述修改做出了确认,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鉴定意见质证依据和质证内容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对专门性问题分析判断形成的意见,无论在普通人心中还是司法人员心中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甚至有时到了盲目相信的地步。个人认为既然是一种意见,就有可能出错,就应该认真审查。

(一)质证的依据

关于鉴定意见质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笔者本人所搜集到的具体如下,有关其他各行业的文件需另行查询相关资料(如有遗漏,欢迎提醒指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发布;

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8、《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

9、《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83号,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0、《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84号,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1、《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

12、《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

13、《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

14、与鉴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行业规定(标准、规范、准则等)。

因司法鉴定涉及各行各业专业的知识,还需了解特定领域的相关规定。

(二)质证的内容

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方法

(一)对鉴定主体的质证

《决定》第八、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从事上述业务的,应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主体的质证,应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个方面。

1.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规定,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意见须以受托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是不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该鉴定机构是否为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如果不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或者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没有接受有关办案机关的委托,就可以对此提出质证意见。

(2)鉴定机构需具备合法资质。

一般社会鉴定机构的资格取得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登记入册,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需经公安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则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查中应当注意,鉴定机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均有一定有效期限,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认为其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认为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

(3)鉴定事项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例如,只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不可以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活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者鉴定能力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特殊鉴定事项对鉴定机构有特殊要求。

2.对鉴定人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人须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人资质证明。

需要大家注意,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有一定有效期限,已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提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质证意见。

(2)鉴定事项符合鉴定人执业类别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均具有明确的执业类别,鉴定人应在其执业类别范围之内开展鉴定业务。因为鉴定事项多种多样,而不同鉴定事项对于相关专业知识及设备的要求均有不同,因此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案件中具体鉴定事项不符合其鉴定执业类别,则该鉴定人对该项鉴定仍不具备合法资质。例如,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不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

据此,律师在办案中审查有关鉴定人的资质时,不仅要审查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还应该审查其鉴定执业类别是什么,其具有的专业技术或者专业职称能否进行所涉及的鉴定事项。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①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其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②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③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④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⑤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与质证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十三条,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人(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是获得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可或缺的客观基础,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对其进行充分审查和质证。

1.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鉴真)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2.审查检材的取样是否科学

司法鉴定是根据检材对于鉴定事项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一旦检材提取方法不科学,导致送检材料不能正确、完整地反映鉴定事项,则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尤其是在物证鉴定过程中。因此,检材取样不科学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对于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

3.审查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鉴定材料提取至鉴定进行,中间还需经过保管、送检等环节,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差错,有可能发生鉴定材料被污染、改变或掉包的情况。因此,鉴定材料的保管与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否则,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

鉴定材料是否足够充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如果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充分,则鉴定结论往往是片面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确定性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委托人有时会将未经查证的证人证言、其他鉴定意见提供给鉴定机构,实际上是将这些材料作为鉴定资料使用。

(三)对鉴定依据的审查与质证

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性鉴定意见,其往往是以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或规范作为依据。因此,鉴定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正确与否。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鉴定意见应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与鉴定无关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依下列顺序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②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④不具备上述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定关技术规范,因此,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应严格遵循上述顺序,如果存在先顺位依据,就不可适用后顺位依据。

(四)对鉴定方法的审查与质证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重要的保证。律师对于鉴定方法的审查与质证,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①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

②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

③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

(五)对鉴定设备的审查与质证

随着科技的发展,鉴定事项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来越高,这就要求鉴定时必须使用先进的设备以适应鉴定的需要。

(六)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质证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包括: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质证,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意见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中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注意的是,鉴定意见是否由两名鉴定人员作出,不能简单地只看有几个人签名,更要审查该二人是否确实共同参加了该鉴定事项。

2.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是否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或者多人参加司法鉴定,不同意见者没有在鉴定意见中注明的,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机构是否在鉴定意见上盖章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或者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及精神病鉴定中没有鉴定医院公章的,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

4.鉴定意见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

鉴定意见应该是严肃、严谨的,正式鉴定意见一般不宜修改,个别需修改的有鉴定人才有权修改、订正,其他人不应更改,并且要盖校对章。在司法实践中果发现鉴定意见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律师应当弄清鉴定意见出现涂改或增原因,究竟是出于笔误还是有其他原因,鉴定意见被涂改或增补后内容有没有发生变化。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涂改、增补律师应当提出质证意见,直至指出其不具有证据资格。

(七)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审查与质证

关联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内容之一,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进而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例如,人体损伤的法医鉴定是以损伤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关联为纽带的,如果虽然发现被害人体确有损伤,但属于陈旧伤,是至少3年以前形成的,与指控被告人半年前的行为就毫无关系。对此情形,律师就应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伤。因此,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关联性”这个概念,不仅是讲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更重要的是要看具有什么关联性。对于控方与辩方来说,其内容是不一样的。例如,前例中的陈旧性损伤,对于控方来说由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的行为有何种关系,因此,从控方的角度看,我们可以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于方来说,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伤,指控不能成立。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该证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因此,对关联性的分析应从两方面看。

(八)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审查与质证审查鉴定意见还应当将其与案件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

如果鉴定意见与证据之间彼此吻合,相互能够得到印证,而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比较强,这个定意见真实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反之,如果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且矛盾得不到排除,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能轻信鉴定意见,而应对鉴定意见的真实审查。

(九)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审查与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提前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减少审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视,从而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说明其在办案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律师依法可提出意见。

(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根据《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如果被告人对控方所作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就可让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辩护人对鉴定人就可以当面进行质证,质证内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1.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质证

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直接决定了他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因此,应当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质证,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专业知识水平,如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

(2)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

作的年限、专业资格。

(3)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

2.对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职业操守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主观评价,因此,鉴定人本身对于鉴定工作是否认真负责,能否遵守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可靠性。如果鉴定人曾因工作疏忽或故意出具过失鉴定意见,则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更应严加关注。

3.对鉴定人是否直接参与鉴定活动进行质证

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本人直接开展鉴定工作。因此,庭审中应就鉴定人是否实际参与鉴定工作进行质证。比如其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的具体时间与地点等,应有针对性的对鉴定人进行质证。

4.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质证

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当结合前面谈到的与鉴定活动本身直接相关,及与鉴定意见密切联系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进行质证。

(十ー)必要时依法申请对有关事项进行补充、重新鉴定

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下,辩护律师尚不能直接启动鉴定活动,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对鉴定意见的运用不仅表现在对已有鉴定意见的质证上,而且还表现在必要时依法申请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上。而这项工作与对已有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密切相关,如果辩护人能够针对已有鉴定意见提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科学依据的质证意见,动摇了原鉴定意见的基础,适时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就很有可能获得办案机关的同意。

此文主要参考资料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编、顾永忠老师主编的《刑事辩护律师审查、运用证据指南》一书,该著作对证据审查做了充分详细的介绍,是办理刑事案件入门的优秀教材之一。本文其中部分系摘抄,主要目的是方便初学者日常使用学习。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应当熟记于心,才能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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