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规定,林地承包(转让)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合法有效。如果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没有经民主决策议定程序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呢?这就要看签定合同的时间段分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处理了。下面就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来具体解答。
一、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
二、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可分四个阶段讲行审查。
第一阶段,1988 年6 月1 日以前,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第二阶段,1988 年6 月1 日起至1998 年11 月3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己经施行,但该法对民主议定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普遍存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一般只由村“两委”讨论决定,故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就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阶段,1998 年11 月4 日起至2003 年2 月28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
第四阶段,2003 年3 月1 日以后,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三、对以下几种涉及民主议定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的原则精神即四个阶段,视情分别处理:
( 1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2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既未经民主议定,也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属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3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民主议定确定内容的(如:承包、转让山林合同的价格明显低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价格的,或面积大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面积的,或民主议定时确定需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等等),或民主议定未经通过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 4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在民主议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内容上没有违背村民会议的意思表示,或者该瑕疵可以补正或经村民事后予以追认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如:召开村民会议时到会村民或代表符合法定人数,但有的人系由他人代签名或甚至没有签名,对议定事项当时没有表示反对的。等等)。
( 5 )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应视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林木转让合同有效。
( 6 )村民委员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收回或调整未到期承包林地的,承包者因此提起诉讼的,对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承包的性质应属于《物权法》 规定的物权。一旦其权益被收回或调整,就会造成对法定物权的侵害。等等)。
( 7 )村委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发包或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林地,村民小组提出发包或转让合同无效的,对村民小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纠纷调解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以上7 个方面以外的其他情形,调解时不可片面理解,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