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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涉“疫”刑法罪名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6个涉“疫”刑法罪名

01、关于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是指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 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 符合这两条之一者,依照刑法第114条、115条一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上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主体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确定,3月4日,国家卫健委印发了第七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进一步明确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按照新的诊断标准确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为依据。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事后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原则上不适用上述规定。
    ►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

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以其他方法恶意传播病毒,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处。

实践中,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情况应当是极个别,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已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在法律适用上与《意见》规定不符的,要及时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整侦查方向、变更提起公诉的罪名;按照《意见》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逮捕、不批捕、不起诉等处理。

02、关于准确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各地报送情况看,对妨害疫情防控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那么应当如何准确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这要追溯到2003年防控非典期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是规定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为充分体现依法防控的要求,“两高两部”《意见》出台后,对于此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能准确评价行为性质,能够更好、更直接地体现在防控疫情这一特殊时期的警示、教育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也大体一致,因此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03、关于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 在办案中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比如,有的地方应急指挥部和地方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发布的居家隔离14天通告,违反这些地方政府的相关临时规定,构不构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是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主要依据,也是地方政府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前提和根据。

    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可作为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对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 在办案中,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是否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重要入罪要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从行为主体看,行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曾进出疫情高发地区,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或者属于其他高风险人群。

    从行为方式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比如拒不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轨迹,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与多人密切接触等。

    从行为危害后果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等。

实践中,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因此,对行为人仅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感染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04、关于准确适用-妨害公务罪


检察机关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重点应当把握两点:
  • 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执行公务的主体。《意见》延续了立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

    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 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
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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